最佳回答2022-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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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最大限度减少交通事故,切实保障本市道路交通畅通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实行交通安全目标管理奖惩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本市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除依照有关法规赔偿和处罚外,对下列单位给予处罚:
(一)实行交通死亡人数指标控制的区、县、市属局和市管专业运输单位超过指标的;
(二)负有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和同等责任的责任者单位。第三条 对下列单位给予奖励:
(一)未超过交通死亡人数控制指标的区、县、市属局和市管专业运输单位;
(二)未实行交通死亡人数指标控制的市属局,年度交通事故死亡人数相对减少的。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交通死亡人数控制指标,由上海市交通安全领导小组根据属人、属地原则,统一平衡确定。第五条 除实行交通死亡人数指标控制的市管专业运输单位外,对发生交通事故的单位(包括单位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事故的),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每死亡一人,机动车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处所属单位(含个体运输户,下同)五千元罚款,非机动车驾驶员和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处所属单位五百元罚款;机动车驾驶员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处所属单位三千元罚款,非机动车驾驶员和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处所属单位三百元罚款;机动车驾驶员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处所属单位二千五百元罚款,非机动车驾驶员和行人负同等责任的,处所属单位二百元罚款。
(二)每重伤一人或一次事故轻伤三人,机动车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处所属单位一千元罚款;机动车驾驶员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处所属单位七百元罚款;机动车驾驶员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处所属单位五百元罚款。
(三)每车物损失一万元,机动车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处所属单位二千元罚款;机动车驾驶员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处所属单位一千五百元罚款;机动车驾驶员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处所属单位一千元罚款。
一起交通事故,造成多种后果的,可合并处罚,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一万五千元。第六条 对超过交通死亡人数控制指标的,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市管专业运输单位实际死亡人数每超过交通死亡人数控制指标一人的,处一万元罚款;
(二)区、县、市属局实际死亡人数每超过交通死亡人数控制指标一人的,处一千元罚款。第七条 实行交通死亡人数指标控制的区、县、市属局和市管专业运输单位,实际死亡人数每少于交通死亡人数控制指标一人的,奖励五千至一万元。
未实行交通死亡人数指标控制的市属局,本年度的交通死亡人数与上一年度相比减少的,奖励一千至五千元。第八条 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处罚,由事故发生地区、县公安机关裁决执行;第六条规定的处罚,由上海市公安局裁决执行。第九条 公安机关执行处罚时,应开具《罚款通知书》,一份交被处罚单位,一份交被处罚单位的上级部门,一份交上海市公安局,一份留存。第十条 被处罚的单位应在接到《罚款通知书》之日起的七天内将罚款交到指定的公安机关。逾期不交的,按日增收百分之一的滞纳金;超过期限一个月仍未交纳的,由公安机关吊扣直至吊销其车辆牌照。
公安机关收到罚款后,应给被处罚单位开具罚款收据。第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奖励金,由上海市交通安全领导小组根据年终考核的结果统一评定发放。获奖单位可根据本地区、本系统的实际情况,奖励为交通安全工作做出贡献的有关人员。第十二条 罚款和滞纳金的支出,企业单位从税后留利中列支,行政事业单位从包干结余中列支,第十三条 罚款收入作为上海市交通安全领导小组的奖励基金,用于交通安全奖励,年终结余部分可用于交通管理设施建设或留作下年度继续使用。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公安局负责解释。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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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活动及其管理。第三条 市公安局是本市道路交通管理的主管部门。市和区、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具体负责辖区内的道路交通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道路交通管理工作。第四条 本市实行以减少交通违章、预防交通事故为目的的交通安全责任制。
各机关、部队、学校、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应当落实交通安全责任制,加强对所属人员的交通安全教育和车辆的管理工作。第五条 交通管理装备、交通安全设施的建设、维修、更新经费和交通安全宣传经费应当纳入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财政预算。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交通法规。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忠于职守,公正执法,严格执法,文明执法。第七条 每年5月5日为本市无违章、无事故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日。第二章 行人和乘车人第八条 行人应当在下列道路上行走:
(一)步行街;
(二)人行道;
(三)人行过街天桥或者人行过街地道。
行人在无人行道或者人行道有障碍物无法行走时,可以在距道路边缘或者障碍物边缘一米宽度内行走。
行人横过车行道,应当走人行横道,并遵守交通信号;设有隔离设施的,行人不得跨越。第九条 在车行道上推行摩托车或者非机动车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紧靠右侧边缘顺向推行,设有交通指示标志的,按照交通指示标志所示推行;
(二)横过车行道时,按照行人通行规则推行;
(三)不得并排推行。第十条 行人禁止进入高速公路、高架道路以及其他不得进人的道路。
行人不得擅自进入交通管制区域。第十一条 乘车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车行道上候车;
(二)不得向车外抛撒杂物;
(三)不得在机动车行驶中干扰驾驶员的操作;
(四)在车行道上,不得从车辆左侧车门上、下车;
(五)机动车未停稳时不得上、下车。第三章 车辆第十二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车辆进行检验。
车辆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验合格、注册登记,并取得号牌、行驶证或者行车执照后方准上道路行驶。第十三条 本市对车辆号牌的发放实行总量调控。
机动车号牌额度年发放量和发放办法由市计划委员会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本市严格控制核发人力三轮车号牌;停止核发燃油助动自行车市区号牌。第十四条 符合申领车辆号牌条件的单位或个人,凭车辆的有效凭证,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领车辆号牌、行驶证或者行车执照。第十五条 申领本市车辆号牌、行驶证或者行车执照的,国产车辆应当是列入国家和本市公布的国产车辆产品目录的车辆,进口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第十六条 本市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倡导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十七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车辆进行定期检验。
车辆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上道路行驶。
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接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专项检验,未经专项检验或者专项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上道路行驶:
(一)变更车身装置、颜色或者车辆主要技术参数的;
(二)车况不符合国家有关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
(三)因重大、特大交通事故受损经修复的。第十八条 需要改装机动车的,应当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技术资料,经审核同意后方可改装。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参与本市研制的新车种、新车型的安全技术论证和性能鉴定。第十九条 准许利用机动车车身设置广告的,应当符合广告法规的规定,并应当按照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方式、位置设置。第二十条 机动车需要过户、转籍、报废、更新、变更、停驶或者复驶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并到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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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活动及其管理。第三条 市公安局是本市道路交通管理的主管部门。市和区、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具体负责辖区内的道路交通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道路交通管理工作。第四条 本市实行以减少交通违章、预防交通事故为目的的交通安全责任制。
各机关、部队、学校、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应当落实交通安全责任制,加强对所属人员的交通安全教育和车辆的管理工作。第五条 交通管理装备、交通安全设施的建设、维修、更新经费和交通安全宣传经费应当纳入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财政预算。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交通法规。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忠于职守,公正执法,严格执法,文明执法。第七条 每年五月五日为本市无违章、无事故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日。第二章 行人和乘车人第八条 行人应当在下列道路上行走:
(一)步行街;
(二)人行道;
(三)人行过街天桥或者人行过街地道。
行人在无人行道或者人行道有障碍物无法行走时,可以在距道路边缘或者障碍物边缘一米宽度内行走。
行人横过车行道,应当走人行横道,并遵守交通信号;设有隔离设施的,行人不得跨越。第九条 在车行道上推行摩托车或者非机动车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紧靠右侧边缘顺向推行,设有交通指示标志的,按照交通指示标志所示推行;
(二)横过车行道时,按照行人通行规则推行;
(三)不得并排推行;第十条 行人禁止进入高速公路、高架道路以及其他不得进入的道路。
行人不得擅自进入交通管制区域。第十一条 乘车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车行道上候车;
(二)不得向车外抛撒杂物;
(三)不得在机动车行驶中干扰驾驶员的操作;
(四)在车行道上,不得从车辆左侧车门上、下车;
(五)机动车未停稳时不得上、下车。第三章 车辆第十二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车辆进行检验。
车辆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验合格、注册登记,并取得号牌、行驶证或者行车执照后方准上道路行驶。第十三条 本市对车辆号牌的发放实行总量调控。
机动车号牌额度年发放量和发放办法由市计划委员会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本市严格控制核发人力三轮车号牌;停止核发燃油助动自行车市区号牌。第十四条 符合申领车辆号牌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凭车辆的有效凭证,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领车辆号牌、行驶证或者行车执照。第十五条 申领本市车辆号牌、行驶证或者行车执照的,国产车辆应当是列入国家和本市公布的国产车辆产品目录的车辆,进口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第十六条 本市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倡导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十七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车辆进行定期检验。
车辆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上道路行驶。
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接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专项检验,未经专项检验或者专项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上道路行驶:
(一)变更车身装置、颜色或者车辆主要技术参数的;
(二)车况不符合国家有关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
(三)因重大、特大交通事故受损经修复的。第十八条 需要改装机动车的,应当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技术资料,经审核同意后方可改装。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参与本市研制的新车种、新车型的安全技术论证和性能鉴定。第十九条 准许利用机动车车身设置广告的,应当符合广告法规的规定,并应当按照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方式、位置设置。第二十条 机动车需要过户、转籍、报废、更新、变更、停驶或者复驶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并到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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