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保留又称为什么 法律保留是什么

最佳回答2024-01-02

是指宪法关于人民基本权利限制等专属立法事项,必须由立法机关通过法律规定,行政机关不得代为规定,行政机关实施任何行政行为皆必须有法律授权,否则,其合法性将受到质疑。
行政行为的做出必须有法律依据,法律没规定的行政主体不得擅自做出行政行为。 宪法保留有两种含义:一种是宪法上所规定的法律保留,另外一种是宪法本身的保留。
法律保留也被称为特别保留,是相对于一般保留而言的。所谓特别保留是指宪法规定将某些事项交由民意代表机关来制定,而其他国家机关均无权制定。特别保留的对象主要是宪法中有关基本权利的限制、国家机构的组成等规定,之所以认为是“特别的”,原因在于这些规定从形式上看往往是个别的、零散的,缺乏统一性和普遍性。
当然,更深层次的原因在于法律保留原本是行政法上的原则,主要由行政法来规定,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宪法结构的变迁,出现了宪法的专门规定,这就产生了宪法上规定的特别保留能否取代行政法的一般保留的问题。答案如为肯定,则表示法律保留仅以宪法规定的为限,由此传统上有关法律保留范围的争议就可以划上句号;答案如为否定,则表示宪法所列举的保留只是一般保留在宪法上的部分落实,宪法列举之外的事项仍有适用一般保留的可能。对此,笔者倾向于否定说。作为与一般保留相对应的宪法保留,实际上等同于我们后面要讲的“国会保留”或“绝对保留”,从而属于法律保留的一种。
另一种意义的宪法保留是指由宪法来专门规定某些事项,其他国家机关,甚至民意代表机关也不得进行规定。这种类型的宪法保留主要体现在对一些带有绝对性的基本权利的限制上。
一般认为,美国宪法第1修正案是宪法保留的典型。该条规定:国会不得制定下列法律——建立宗教或禁止宗教自由;削减人民言论或出版自由;削减人民和平集会及向政府请愿伸冤之权利。这种类型的宪法保留立基于基本权利的绝对保障,体现了对立法者的立法禁止,与旨在界分立法权与行政权的法律保留的目的不同。所以,不应认为属于法律保留的一种,也就是说,法律保留中的“法律”并不包括宪法在内。 所谓行政保留是指受宪法保障的行政自主地位。虽然法律保留和行政保留都旨在维护立法与行政分立的原则,但法律保留强调行政对立法的服从,而行政保留则强调立法对行政的尊重。
行政保留的典型是法国,1958年宪法第34条列举了国会立法的范围。第37条规定,凡在第34条列举范围之外的事项都属于条例的范围。第34条还在列举属于法律范围内的事项时,规定其中某些事项法律只能规定原则,原则之外就属于条例的范围。法国政府制定条例的权力不仅范围广,而且有确定的保障。第61条更规定,国会所制定的法律如果超出了第34条列举事项,因而侵犯了属于条例的权限时,政府可以请求宪法委员会宣告法律违宪。
行政保留的产生有其特殊的历史背景,一般在行政机关与立法机关均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的国家才允许有行政保留的存在,否则,在立法机关由选民选举产生,行政机关由委任产生的情况下,既然行政机关的民主性弱于立法机关,那么,在人民主权的原则下,行政机关只能是处于服从立法、执行立法的“传动带”地位。这也就是为什么行政保留只在采用总统制、半总统制的美国和法国才有探讨的可能的原因。
当然,随着行政权与立法权地位的消长,传统的强调行政服从立法已转向强调行政与立法的均衡,甚至相互尊重。也就是说,行政有其独立的价值,行政的功能无法为其他权力所取代。这种功能结构取向的权力分立原则导致行政保留实际上广泛存在。
据台湾学者廖元豪的列举,下列事项一般属于行政保留的范围:
(1)国家对外事务;
(2)军事事务;
(3)高级或重要官员的任免;
(4)执行法律。
法律保留中的“法律”为何
法律保留中的“法律”首先是指实定法,与超实定的法不同。奥托·迈耶最早提出依法律行政原则时,将其中的法律仅限于国会通过的、实定的法律,但是,随着二战后,实质法治国理论的兴起,实定法必须受超实定的法的约束,尤其是在缺乏实定法的前提下,行政还必须服从于超实定的法,这种超实定的法,比如宪法精神、公平、正义的法律理念等等,从而使“依法律行政”走向“依法行政”。1949年德国《基本法》第20条第3款规定,行政权和司法权应受法律和法的拘束。这里的“法律”与“法”的区分就反映了“依法行政”的思想。但是,笔者认为,超实定的法对行政的影响主要体现在法律优先原则中,当代的法律优先原则要求,行政不仅不能违反实定的法,而且也不能违反超实定的法。但是,法律保留原则本身要求行政必须在获得法律的明确授权后才能行为,而这里的明确授权只可能来自实定法,而不可能是超实定的法。如果认为法律保留原则中的“法律”包含超实定的法,则本身与授权明确性的要求是相矛盾的。
惟有学者进而认为,法律保留中的法律仅指民意代表机关制定的法律,即国会法律,笔者对此表示异议。这种观点实际上是否认行政立法的存在。笔者认为:
首先,行政立法的存在是为了弥补国会立法的不足。比如:
(1)民意代表囿于专业知识的缺乏,对某些专业性、技术性的问题,不如行政机关熟悉;
(2)基于时间因素的考虑,通常国会仅在法律中作原则性的规定,至于技术性、细节性的问题则委任行政机关来完成;
(3)行政立法的程序不如法律制定的三读程序繁复,较能保证实效,从而对社会生活环境作出迅速的反应;
(4)行政机关更能熟悉地方上的特殊需要,授权行政机关立法能收到因地制宜的效果。
基于上述原因,行政立法在世界各国普遍存在已经是一个不争的事实。
其次,否认行政立法存在的理由主要是担心行政立法会破坏传统的权力分立原则和民主原则,这种担心不能说是没有道理的,然而,现代法学也产生了控制行政立法的诸多手段,最典型的如授权明确性原则,即行政立法必须在国会的明确授权下才能进行,行政立法相对于国会立法处于执行、补充的地位,从而防止民主正当性不如国会的行政机关恣意侵害公民的基本权利。
再次,在授权明确性原则的指导下,即行政立法的目的、范围、内容均由国会作首次判断的情况下,行政立法无异于对国会立法的具体化,其内容本身相对于行政而言具有重要性,至于哪些事务可以授权行政立法,哪些事务必须由国会自己来立法,已属于立法内部的权限划分。正是基于行政立法的出现,法律保留才有了绝对保留(国会保留)和相对保留(授权行政立法保留)的二分。
另外,关于地方自治立法是否属于法律保留中“法律”的范围。笔者认为,地方自治立法不宜列入法律保留的讨论范围,原因在于,地方行政机关行使权力虽然需要地方自治立法上的依据,但地方自治立法究竟可以规定哪些内容,这关系到中央与地方的分权,而这属于垂直方向的权力分立问题,与主要关注水平方向的权力分立的法律保留的性质不同。根据我国《立法法》的规定,地方自治立法包括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上述立法均不包含在法律保留中“法律”的范围内。

法律保留又称为什么

其他回答(2)

娱乐卿普说 回答时间:2024-01-02

法律优先原则和法律保留原则是依法行政的内容,也是确定行政立法权限的原则.法律优先要求高位阶的法律规范的效力优越于低位阶的法律规范,低位阶的法律规范不得与高位阶的法律规范相抵触,同时还要求公民基本权利对行政的直接效力和违反法律优先原则的审查.法律保留原则中的"法律"不包括行政立法,相对法律保留中的"法律"是授权法.法律保留原则的范围已经从干预行政扩大到给付行政、内部行政等领域,重要性理论是判断法律保留范围的主要根据.我国法律保留原则已经得以确立,但是还有需要加强之处,法律保留原则的实现也同样需要违宪审查或司法审查机制的保障.

看着尘世间的一切 回答时间:2024-01-02

是指宪法关于人民基本权利限制等专属立法事项,必须由立法机关通过法律规定,行政机关不得代为规定,行政机关实施任何行政行为皆必须有法律授权,否则,其合法性将受到质疑。
行政行为的做出必须有法律依据,法律没规定的行政主体不得擅自做出行政行为。
法律保留与宪法保留
宪法保留有两种含义:一种是宪法上所规定的法律保留,另外一种是宪法本身的保留。
法律保留也被称为特别保留,是相对于一般保留而言的。所谓特别保留是指宪法规定将某些事项交由民意代表机关来制定,而其他国家机关均无权制定。特别保留的对象主要是宪法中有关基本权利的限制、国家机构的组成等规定,之所以认为是“特别的”,原因在于这些规定从形式上看往往是个别的、零散的,缺乏统一性和普遍性。
当然,更深层次的原因在于法律保留原本是行政法上的原则,主要由行政法来规定,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宪法结构的变迁,出现了宪法的专门规定,这就产生了宪法上规定的特别保留能否取代行政法的一般保留的问题。答案如为肯定,则表示法律保留仅以宪法规定的为限,由此传统上有关法律保留范围的争议就可以划上句号;答案如为否定,则表示宪法所列举的保留只是一般保留在宪法上的部分落实,宪法列举之外的事项仍有适用一般保留的可能。对此,笔者倾向于否定说。作为与一般保留相对应的宪法保留,实际上等同于我们后面要讲的“国会保留”或“绝对保留”,从而属于法律保留的一种。
另一种意义的宪法保留是指由宪法来专门规定某些事项,其他国家机关,甚至民意代表机关也不得进行规定。这种类型的宪法保留主要体现在对一些带有绝对性的基本权利的限制上。
一般认为,美国宪法第1修正案是宪法保留的典型。该条规定:国会不得制定下列法律——建立宗教或禁止宗教自由;削减人民言论或出版自由;削减人民和平集会及向政府请愿伸冤之权利。这种类型的宪法保留立基于基本权利的绝对保障,体现了对立法者的立法禁止,与旨在界分立法权与行政权的法律保留的目的不同。所以,不应认为属于法律保留的一种,也就是说,法律保留中的“法律”并不包括宪法在内。
法律保留与行政保留
所谓行政保留是指受宪法保障的行政自主地位。虽然法律保留和行政保留都旨在维护立法与行政分立的原则,但法律保留强调行政对立法的服从,而行政保留则强调立法对行政的尊重。
行政保留的典型是法国,1958年宪法第34条列举了国会立法的范围。第37条规定,凡在第34条列举范围之外的事项都属于条例的范围。第34条还在列举属于法律范围内的事项时,规定其中某些事项法律只能规定原则,原则之外就属于条例的范围。法国政府制定条例的权力不仅范围广,而且有确定的保障。第61条更规定,国会所制定的法律如果超出了第34条列举事项,因而侵犯了属于条例的权限时,政府可以请求宪法委员会宣告法律违宪。
行政保留的产生有其特殊的历史背景,一般在行政机关与立法机关均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的国家才允许有行政保留的存在,否则,在立法机关由选民选举产生,行政机关由委任产生的情况下,既然行政机关的民主性弱于立法机关,那么,在人民主权的原则下,行政机关只能是处于服从立法、执行立法的“传动带”地位。这也就是为什么行政保留只在采用总统制、半总统制的美国和法国才有探讨的可能的原因。
当然,随着行政权与立法权地位的消长,传统的强调行政服从立法已转向强调行政与立法的均衡,甚至相互尊重。也就是说,行政有其独立的价值,行政的功能无法为其他权力所取代。这种功能结构取向的权力分立原则导致行政保留实际上广泛存在。
据台湾学者廖元豪的列举,下列事项一般属于行政保留的范围:
(1)国家对外事务;
(2)军事事务;
(3)高级或重要官员的任免;
(4)执行法律。
法律保留中的“法律”为何
法律保留中的“法律”首先是指实定法,与超实定的法不同。奥托·迈耶最早提出依法律行政原则时,将其中的法律仅限于国会通过的、实定的法律,但是,随着二战后,实质法治国理论的兴起,实定法必须受超实定的法的约束,尤其是在缺乏实定法的前提下,行政还必须服从于超实定的法,这种超实定的法,比如宪法精神、公平、正义的法律理念等等,从而使“依法律行政”走向“依法行政”。1949年德国《基本法》第20条第3款规定,行政权和司法权应受法律和法的拘束。这里的“法律”与“法”的区分就反映了“依法行政”的思想。但是,笔者认为,超实定的法对行政的影响主要体现在法律优先原则中,当代的法律优先原则要求,行政不仅不能违反实定的法,而且也不能违反超实定的法。但是,法律保留原则本身要求行政必须在获得法律的明确授权后才能行为,而这里的明确授权只可能来自实定法,而不可能是超实定的法。如果认为法律保留原则中的“法律”包含超实定的法,则本身与授权明确性的要求是相矛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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