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关于劳动合同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本市行政区,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希望《天津市关于劳动合同法实施细则》一文对您能有所帮助!

天津市贯彻落实《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主管开发区的劳动管理和监察工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第四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当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不得有对劳动者的歧视性条款。
  劳动合同约定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用人单位不得连续两次以上与同一劳动者签订期限在六个月以下的劳动合同。第五条 劳动者一方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依法与用人单位签订集体合同。第六条 用人单位在招用高级管理人员和高级专业技术人员时,可以与招用对象在劳动合同中约定采取弹性工作方式。第七条 劳动者有权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用人单位应当支持工会工作。工会应当支持用人单位的正当经营活动。第八条 用人单位在招用劳动者时,可以自行招用,也可以通过职业介绍机构招用。
  用人单位招用外省市劳动者,应当经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批准。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或者月以下期限向劳动者支付工资。劳动者的岗位工资标准、工资形式以及奖励和津贴制度,由用人单位自主确定。
  用人单位对高级管理人员和高级专业技术人员除支付货币工资外,还可以采取年薪、利润分成、股权期权等分配方式。第十条 劳动者在法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的劳动技术熟练程度和用人单位的盈利情况,逐步提高劳动者的工资水平。提高的幅度由用人单位与工会协商确定。
  用人单位在停工未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生活费。具体标准和办法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制定。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依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本市尚未统一实施的社会保险险种,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实施。具体办法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制定。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
  用人单位因工作岗位和生产情况特殊,不能实行国家规定的标准工时制度的,经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者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公休日、法定节日、假日和带薪年休假等休假制度。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必须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劳动保护以及工业安全卫生的规定,实行安全生产和文明生产。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劳动保护的规定,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保护。具体办法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制定。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对招用的劳动者,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和本单位劳动制度进行管理。
  用人单位的劳动制度不得与有关劳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因生产技术条件或者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需要与部分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经与劳动者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应当对劳动者给予经济补偿。
  用人单位依据前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工会和劳动者,并向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备案。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如果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劳动合同,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发展和生产经营需要,应当对劳动者进行培训。
  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脱产培训或者为劳动者支付培训费用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签订培训协议。当事人违反培训协议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可以通过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也可以向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中有歧视性条款的,由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连续两次以上与同一劳动者签订期限在六个月以下劳动合同的,由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二千元罚款。

天津市关于劳动合同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一、劳动 合同到期 不续约怎么处理 1、如果单位不续签需要进行经济补偿。 2、如果员工不续签要看具体情况。 (1)如果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原来劳动条件,员工仍然不续签的,则不进行经济补偿。 (2)如果单位降低原来劳动条件,员工不续签的,则单位还要进行经济补偿。 (3)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劳动条件是广义的,包括 工资 却又不仅仅是工资,如工作环境,福利水平等。 3、如果不续签如何进行经济补偿。 实践操作中一直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从员工进入单位开始满一年补一个月工资;第二种认为从2008年1月1日起满一年补一个月工资。 事实证明,在一些劳动案件,也是根据第二种观点进行裁判的。员工在单位工作的时间应该分为两个部分计算,2008年1月1日之前的应该适用原《 劳动法 》,而原来的劳动 法规 定,合同自然期满的,无需进行经济补偿;第二部分是2008年1月1日之后的,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需要进行经济补偿。既然《劳动合同法》无溯及力,则其对 2008年1月1日之前的期限无法律效力。 从2008年1月1日起满一年补一个月工资,根据劳动者合同期满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以拿到手的工资为准。综上所述,除了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原来劳动条件,员工仍然不续签这种情况以外,单位需要对员工对员工进行经济补偿,补偿的数额为从2008年1月1日起满一年补一个月工资。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经济补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 解除劳动合同 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 劳动合同 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 终止劳动合同 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劳动合同可以续签吗 劳动合同终止 后,经双方协商一致,还可重新订立劳动合同。续订劳动合同是指合同期满后企业与员工不终止 劳动关系 ,在双方完全同意的情况下继续履行原合同确定的权利与义务,即原订立即将到期的劳动合同延长有效期的法律行为。 续订劳动合同的基本要求和订立劳动合同一样,应坚持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如《天津市实施劳动合同制度规定》就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经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延续劳动合同的,应当在合同期满前15日内办理续延手续。 1、劳动合同未明确劳动报酬的,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协商予以明确;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协调不一致的,以劳动合同期满前12个月的平均劳动报酬作为劳动报酬最低标准。 2、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在实际履行中发生变化而劳动合同未依法变更的,实际履行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如低于劳动合同约定,不得作为续签劳动合同的最低标准。 劳动合同法合同到期不续签怎么处理?想必大家已经有了简单的了解。不续签的情况有两种,一种是用人单位不续签,还有就是劳动者不续签。在正常的生活中还是要根据具体的情况处理。如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可以用法律保护自己的权利。所以要多了解一些 法律知识 。

天津市关于劳动合同法实施细则解读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规范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工会劳动法律监督,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是指工会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况进行的群众性监督。第三条 市和区总工会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
  产业(行业)工会、基层工会负责指导、实施本产业(行业)、本区域、本单位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第四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应当遵循依法监督、依靠群众、客观公正、平等协商、密切合作的原则。第五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政府目标责任考核体系,支持工会依法实施工会劳动法律监督。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并完善与同级总工会联席会议制度,在制定涉及职工劳动权益的重大政策,研究涉及职工劳动权益的重大问题时,应当听取同级总工会的意见。第六条 市和区人社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总工会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工商业联合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等企业方面代表组织,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
  发展改革、公安、司法行政、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应急、市场监管、医保等有关部门,应当与同级工会建立劳动法律监督协作机制,按照各自职责支持工会做好劳动法律监督工作。第七条 工会与用人单位应当建立集体协商制度,定期就涉及劳动者合法权益事项进行协商。
  用人单位应当接受和配合工会依法实施劳动法律监督。
  工会应当引导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依法表达合理诉求。第二章 监督组织和职责第八条 各级工会应当设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在本级工会的领导下开展劳动法律监督具体工作,并接受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的业务指导。会员不足二十五人的基层工会,可以不设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但应当推选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承担本单位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具体工作。第九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由主任和二名以上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组成。主任一般由工会主席担任,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由同级工会从会员中推选产生,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任期与同级工会委员会任期相同。有女职工的单位应当有适当比例的女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市和区总工会可以聘请兼职劳动法律监督员。第十条 市和区总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计划;
  (二)对本辖区内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实施监督,组织、指导、支持下级工会的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三)宣传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四)培训、考核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
  (五)根据本条例规定,向用人单位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提示函》,或者提请本级工会向用人单位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
  (六)根据本条例规定,提请本级工会向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
  (七)协助、配合同级人社等有关部门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的检查;
  (八)办理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交办的事项。第十一条 产业(行业)工会、基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本产业(行业)、区域或者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实施监督,指导、支持下级工会的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二)宣传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三)受本级工会委派,参与产业(行业)、区域或者单位安全生产、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职业病防治、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等相关内部管理制度的制定、修改或者重大事项的决定;
  (四)发生劳动纠纷时,组织、参与用人单位和职工的沟通协商,促成和解;
  (五)提请本级工会同意后对监督事项依法进行调查;
  (六)依照本条例规定,提请本级工会向用人单位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提示函》或者《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
  (七)向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报告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情况;
  (八)办理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交办的事项。
  不设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的,前款职责由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履行。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履行本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职责确有困难的,可以提请上级工会代为履行。上级工会应当予以支持。

天津市劳动合同法实施细则2023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客商独立经营企业(以下统称开发区企业)。第三条 开发区企业的劳动计划,报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备案,纳入天津市劳动计划。第四条 开发区企业的职工,实行劳动合同制。第五条 开发区劳动服务公司协助开发区企业招聘和培训职工,指导职工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辅导职工就业,收取、发放和管理社会劳动保险基金。第六条 开发区企业职工有权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企业应支持工会的工作,工会应支持企业的正当经营活动。第七条 开发区企业录用职工,可由开发区劳动服务公司介绍,或者委托开发区劳动服务公司招聘,也可经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批准自行招聘。第八条 开发区企业录用的职工,应在16周岁以上,具有相当初中以上文化水平。第九条 开发区企业所需职工,要经过考核、体格检查,择优录用,并签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可由企业同职工集体签订,也可由企业同职工个别签订。
  劳动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职工的录用、解雇和辞职,合同期限和试用期,生产和工作任务,工资和奖惩,工作时间和假期,劳动保护、劳动保险和生活福利,劳动纪律以及合同变更。劳动合同中不得有对职工的歧视性条款,职工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劳动合同由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审核、批准。第十条 经开发区管委会审核、批准,开发区企业可以雇用外国和港澳等地区的职工。第十一条 开发区企业雇用季节性和雇用期在一年以内的职工,适用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并应参照第九条的规定执行。第十二条 开发区企业雇用的职工,应按人支付工资。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水平,由开发区管委会规定。每个职工的工资标准,按照工作岗位、技术熟练程度和劳动强度大小由企业自行确定。
  工资应根据职工劳动技术熟练程度和企业盈利情况,每年有所增加。每年递增的百分比,由企业与工会协商确定。第十三条 开发区企业应当按月向开发区劳动服务公司缴纳社会劳动保险基金,占本企业国内职工劳动服务费的百分之二十五。本月的应在下月五日前缴清,每逾期一日,加收应缴金额百分之一的滞纳金。第十四条 社会劳动保险基金的使用范围和办法,由开发区管委会另行制定。第十五条 开发区企业职工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以及奖励和津贴制度,由企业自行决定,报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备案。第十六条 开发区企业职工的工作时间,每周不得多于六日,每日不得多于八小时,必须连续作业的行业,每周工作时间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因生产需要职工必须加班,应征得本企业工会的同意。在公休日或者八小时工作时间以外加班,应发给不少于日标准工资额的加班费;在法定节日、假日加班,应发给不少于日标准工资额百分之二百的加班费。第十七条 开发区企业职工享受我国政府规定的公休日、节日、假日和休假制度。第十八条 开发区企业必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本市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实行安全生产和文明生产。开发区管委会和本市有关主管机关有权检查、监督。第十九条 开发区企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本市有关女工保护的规定,对女工实行特殊保健。第二十条 开发区企业的职工,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致残、死亡的保健待遇、经济补助、抚恤金标准和办法,由开发区管委会根据我国有关规定另行制定。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企业对录用的职工,根据合同规定和本企业经营需要进行管理。
  对违反企业规章制度, 并造成不良后果的职工, 企业可根据情节给予处分,直至开除。开除职工应征求本企业工会意见,并报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备案。
  企业解雇、处分职工,工会认为不合理,有权提出异议,并派代表与企业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按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办理。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企业对因生产、技术条件发生变化而多余的职工,或者经过培训不能适应要求、 也不宜改变工种的职工, 可以辞退。辞退职工应报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备案。
  职工因工伤和患职业病进行治疗或者疗养期间,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住院治疗期间,女职工怀孕六个月以上和产假期间,不得辞退。
  企业辞退职工,应按职工在本企业工作年限发给一定数额的辞退补偿金。具体办法由开发区管委会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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