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劫罪辩护词仙人跳

辩护思路曹某在两个案件中分别作为被害人和被告人如果检察院指控马某清、郭某瑞构成敲诈勒索罪成立那么曹某在敲诈勒索过程中进行正当防卫致人死亡明显超过,社会上有很多人会为了钱做一些违法犯罪的事情如果被设套仙人跳的话是否能够将犯罪嫌疑人定为抢劫罪在这种情况之下一般是怎样进行处罚的?下面为了帮助大家更好的了解相关法,(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希望《抢劫罪辩护词仙人跳》一文对您能有所帮助!

仙人跳抢劫罪司法解释

法律分析:“仙人跳”是指在卖淫嫖娼之后以报警强奸等言语恐吓甚至暴力威胁的方式敲诈勒索或者抢劫嫖客钱财,在行为人实施暴力威胁抢劫财物的情形,如果行为人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使受害人不敢反抗,失去抵抗能力,而当场劫取财务应定抢劫罪;在以施加暴力相威胁敲诈勒索的情形,行为人扬言将要施加暴力相威胁,从而以后索取财物的应定敲诈勒索罪。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九条 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抢劫罪从轻处罚辩护词

  楼上说的都比较容易定性。没有可辩性。
  楼主需要的是那种是介于几种罪行之间的,不容易认定的。
  下面题为2006年湖南某检察院法庭辩论赛的题目之一,可供楼主参考:
  2004年10月初的一天中午,王某在银行存款2250元,银行工作人员在电脑上输入存款数额时,不小心在2250元后多加了一个“0”,输进电脑的存款成了22500元,而不是王某存的2250元。王某拿到存折时,发现了银行人员的失误,接着便在其他的储蓄点将其全部取走。当日下午5点半,银行对账时发现了失误,但发现款已全部被王某取走,遂电话联系王某要求其退还多取的款项。王某避而不见银行人员,并搬离原来居住的地方,无法联系。银行人员遂到公安机关报案。
  分歧
  对于王某取走这20250元究竟该如何处理,有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这20250元对王某而言只是民事上的不当得利。对王某取走这20250元的行为,是王某在已占有的情况下转移这笔不当得利的行为。而对王某拒不退还的行为,银行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种意见:王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王某采用主观上自认为不被财物所有者(银行)发觉的方法窃取财物的行为,数额巨大,已触犯刑法,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第三种意见:王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
  去年参加本市检察官辩论赛题目之一
  被告人于飞,男,26岁,暂无固定职业。2003年4月5日,被告人于飞与朋友赵某、李某在街头相遇,赵某、李某谈到因经营不当,欠他人1万元货款,急需用钱还帐。于飞提议,离此处不远有高速公路收费站,可将收费人员赶走后,收取费用。当日17:00时,于飞携带棍棒,驾车带领赵某、李某二人来到某市高速公路收费站。于飞拿出棍棒,称刚从监狱出来,没有钱花,要“征用”收费站6小时,命令值班收费人员鲁临风、宋小雨把发票及收的款都带走,到外面的车上休息,否则,将使二人受“皮肉之苦”。赵某、李某将鲁、宋二人带到车上,并一起在车上等候,期间,鲁、宋二人除不得入收费站外,可自行活动。应鲁、宋二人要求,赵某、李某为其购买了夜宵。于飞则按照高速公路记费标准对通行车辆收费,但称发票用完,不给司机开发票,共获得人民币3万元。收费6小时后,被告人于飞等人离开。2003年4月6日,警方接到报案后将于飞抓获。经查,该收费站系国有事业单位。
  该三人构成何罪?
  当时辩题是构成诈骗否......

抢劫罪辩护词认罪认罚

甲和乙一同去偷自行车(价值50元),由甲实行撬锁偷车,乙望风。甲偷车过程中被被害人丙发现,丙上前紧抱住甲,甲抗拒抓捕,挣扎过程中打了甲两拳,未造成伤害,此时,乙上前帮助甲反抗,乙拿出一个长20多厘米的金属器械,击打丙的头部,造成一个长达2-3厘米的伤口,但未作伤情鉴定。后来,甲被抓住,乙逃跑,至审判时乙仍在逃。
请问对甲的行为如何定性?甲是否对乙用凶器实行的伤害行为负责,甲是否是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四项?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
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法发[2005]8号 2005年6月8日)

五、关于转化抢劫的认定
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1)盗窃、诈骗、抢夺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的;
(2)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外或交通工具外实施上述行为的;
(3)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
(4)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
(5)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这个案例真的挺难!甲和乙刚开始的行为是共同盗窃(好象盗窃罪都够不上)是没有问题的。但是在盗窃行为实施的过程中,甲被发现而打丙两拳,这种暴力行为不足以成为转化抢劫,而乙也可以认定为转化抢劫罪。但是这样就会形成本来是一个整体行为,却各人定各罪的问题。
我在想可不可以把甲与乙的行为做为一个整体行为,在抗拒抓捕的过程中共同致丙伤害。两者共同构成抢劫罪
经过这几天的思索,我认为是否认定甲乙二人的行为是否共同转换为抢劫都是可以自圆其说的,置于怎么判,掌握在法官的手中。
如果认为二人的行为共同转化为抢劫,那么因为甲一开始单独实施抗拒抓捕行为,乙后来承继加入,此时,二人共同抗拒抓捕,属于共同犯罪行为,乙的行为顶多是造成轻微伤(而事实上没有作法医鉴定,连认定此都没有足够证据),甲实施的反抗用拳头击打行为也是会造成被害人丙的伤害的,所以乙的用凶器实施的伤害行为,没有超出共同的故意,不是过限行为,根据共同犯罪中的“部分行为,全部责任”的规则,甲也需要对乙的行为负责。所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四项,二人都构成抢劫罪。
如果认为不构成共犯也是可以。因为共同抗拒抓捕可以认为是共同行为,但是,甲的抗拒行为不会转换为抢劫,而乙擅自使用凶器,而事实上无法查明当时甲认可乙使用凶器帮助自己抗拒抓捕,所以可以认为乙的行为是个人行为,属于实行过限。

个人倾向于第一种意见。
或许有人认为,我没有从理论上彻底解决这个具体案件,没有得出唯一的结论。但是我认为现实的情形多种多样,层出不穷,而在现有的理论能够合理解释一个问题时,没有必要杜撰一个所谓新的理论,尽管得出的结论不是唯一的。法官根据案件和被告的其他相关情形,根据罪刑相适应和刑法的谦抑性等刑法原则和精神,综合判断,就可以合理判决了。不知各位的意见如何?
不构成转化抢劫:转化抢劫是指在实施盗窃犯罪活动时.....自行车的价值没有达到盗窃罪的法定数额,所以甲乙的行为只是一般盗窃行为,(如果自行车价值很高另当别论),且对丙的伤害应该是为逃脱而实施,未继续对自行车实施占有行为,如果伤害后果(为什么没有鉴定)没有达到轻微伤地步,则不构成转化型抢劫

抢劫致人死亡辩护词

请你参考我办理的一起盗窃转化抢劫的案件的辩护词,很有意思的一起案件:
被告人鲁==抢劫一案的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律师法的规定,受本案被告人亲属的委托,并征得被告人同意,我受河南黎光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本案被告人鲁==的辩护人参加今天的庭审活动,通过参与本案一系列的诉讼活动,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犯有抢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法律依据,应该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现在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希望能对合议庭公正、正确处理本案有所帮助。
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有抢劫罪的事实不清、缺乏证据,无法成立。
起诉书审查查明中诉称:“2003年9月24 日15时许,被告人鲁==窜至本村===家进行盗窃,在其盗窃过程中被===发现,后鲁==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啤酒瓶将===头部砸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鲁==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陈述。(3)证人鲁==的证言。(4)损害程度鉴定书。(5)现场图及勘验笔录、证明。
以上证据中,鲁==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就在被害人===吆喝“救命”时,其在自己家中午休起来喝水,此时邻居==到其家说===家被盗,并一起到了辩护人家中。庭审中公诉人补充的证人===的证词也证实了这一点。
在被害人===的陈述中称他自己家中丢失了六、七十元钱(具体数额不确定,也没有证据证实),听到了是被告人的声音,并且是小偷用兰布蒙头手持啤酒瓶将其致伤,在小偷向西逃跑时看到是被告人。被害人的陈述不符合基本的规律和逻辑,除了耳听为虚,无法确定外,小偷头蒙兰布又用啤酒瓶准确致伤其头部是不可能实现的,其在小偷的后面在小偷向西逃跑时,也是无法看到逃跑者的面貌的,因此是本案中仅有的一份孤证又陷入了自相矛盾的泥潭。在此需要说明的是,在卷宗材料和庭审中证实了被告人和被害人两家是素有恩怨的,就在2000 年被害人曾用药毒死了被告人家的猪,希望合议庭能够充分注意这一具体的情节。
关于证人==的证词,公诉人也同样认为这是间接证据,同样也应该是传来证据,无法也不能证实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仅仅在现场以外见到了神色慌张的被告人,给辩护人以主观归罪的感觉,且其证言的内容也有矛盾和不符合逻辑。同样需要合议庭注意的是,这是一份事发二个月以后的证词,且证人与被害人具有利害关系。至于被害人的损伤结果仅是结果而不是原因,提取物证证明是得而又失等于没有。
综观本案全部证据,确实无法形成应有的证据链条,证明不了被害人被盗了六、七十元现金、证明不了被告人有盗窃行为、证明不了被害人损伤是被告人所致、证明不了被告人因为盗窃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了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证明不了``````` 反而进一步印证了被告人的无辜,确实无法证明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
二、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有抢劫罪没有法律依据。
起诉书适用我国“刑法”第269条、第263条认为被告人犯有抢劫罪是错误的。
我国“刑法”第269条规定了“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证据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那么,本案使用本条应该具备下列条件:1、构成盗窃罪。2、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证据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就本案来讲,即使受害人所说的被盗六、七十元属实也无法认定被告人已经构成了盗窃罪,更无法转化为抢劫罪。因此,在法无明文不为罪的基本刑事处罚原则的前提下,起诉书在本案中指控被告人犯有抢劫罪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以上辩护意见,希望合议庭在合议时给予充分的考虑,并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法律规定,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
谢谢。
辩护人:河南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郭永生
2005年6月6日

抢劫罪罪轻辩护意见

薛某从沈阳窜来广州,于某日下午潜入越秀公园,抢劫了英籍商人、香港商人美金5000元、港币1500元以及护照等财物。案发后,广州市公安局组成破案组,并发出《协查通知》,布置侦查。薛返回沈阳后,吹嘘在广州抢劫容易,抢得财物的情况,在场群众(公安局“耳目”)听后,向公安局举报。公安局根据这一线索,迅速开展侦查,查实薛当时到过广州,怀疑有作案的可能,即进行拘传,经教育薛交代出那日在广州越秀公园抢劫的全部事实。 问:薛能否成立自首?
李某深夜潜入本单位财务室意图盗窃保险柜中的财务,李某用尽了各种方法也未将保险柜打开感到十分沮丧,正要离开是时恰碰到保安人员巡逻到此,保安人员发现财务室的门虚掩随即进入查看与李某碰个正着,李某用木棍把保安员打昏逃走,回到家中后李某害怕保安人员醒来后认出自己,就拿了一把匕首欲将保安人员杀死灭口,刚刚返回单位门口既被接到报案的公安人员抓获.
1.李某盗窃未遂后将保安打昏的行为如何定性?
2.李某返回作案现场欲将保安人员杀死的行为属于犯罪的那种形态?
3.对李某如何定罪处罚?
1999年3月16日晚,王某和李某相约去偷某商店。王某在店外望风,李某进入店内行窃。李某在偷窃过程中,发现店内只有某妇女郭某一人值班,于是就心生歹念,准备强奸郭某。郭某被惊醒后,极力反抗。李某害怕被郭某认出,就顺手拿起桌子上的一把刀,将郭某刺成重伤。李某随后拿走现金3000元和5条香烟。李某在店外给王某3条香烟,二人准备离开之际,被联防队员发现。王某和李某分开逃跑。王某见联防队员紧追不舍,就拿出随身携带的匕首进行威胁,后被赶到的警察抓获,而李某则趁乱逃走。王某被抓后,交代了自己和李某共同盗窃的犯罪事实以及自己1年前的诈骗4000元的犯罪事实,并告发李某在三年前有一起故意杀人行为,后经查纯属捏造。
问王某和李某如何定罪?
你要的是不是这种类型的?

抢劫罪二审辩护词

房地产方面的案例,我都觉得是一个难点:
A与B是朋友,A出国前请B帮忙照看房子,也就是帮忙把房子出租,收下租金之类的事情.后因B欠C的钱,B伪造了A的授权委托书和身份证,将A的房子卖给了D,过户时使用的是假的委托书和假的身份证(A当时仍在国外),D后来又将房子卖给了E,过户时双方到场,使用的都是真实合法的证件.
问题:第二次过户有效吗?
答案:我国的法律承认第二次过户是有效的,因此,成为一个极有争议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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