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在试用期内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作出了新规定,在法律上是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第一条为了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合同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市,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八号《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已由上海。希望《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一文对您能有所帮助!

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法的,用人单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搬迁,客观上造成了劳动者在途时间延长、上班不方便等影响,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不能达成协议从而导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根据《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根据《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直接结果首先应当是合同变更,只有在无法协商变更的情形下,单位才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在此情形下单位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支付提前通知金,同时按照工作每满一年给一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

关于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二

首先这方面的问题都比较专业,需要了解相关的法律知识,并且有针对性的了解,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应该先了解医疗期是为了保证员工在患病休息治疗的期间,保证企业不会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的事间限制,而这个期限也是要有根据,有针对性的,不是随便就可以确定的。

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员工因为非工伤原因,患有疾病的原因需要进行治疗的,要根据员工参加企业工作的时间,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来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实际工作十年以下,在本单位工作五年以下,给予三个月医疗期限,在本单位工作期限五年以上的六个月医疗期限,实际工作十年以上,在本单位工作五年以下的,给予六个月,五年以上的,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二十四个月。

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员工在医疗期限之内的病假工资应该是照发的,但是可能比实际工资有所不同,员工不是因为工作导致的伤残,或者经过医生或者相关医疗机构鉴定患了难以治疗的疾病的,不能再继续从事原来的工作的,应该由劳动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根据上诉所说并不是所有的员工都能够享受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限,要根据相关的规定,相关的政策,在用人单位工作够一定的期限才可以享受到一定的医疗待遇,所以请大家详细了解一下,本答案只供参考。,相关的政策,在用人单位工作够一定的期限才可以享受到一定的医疗待遇,所以请大家详细了解一下,本答案只供参考。

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

不算违法呀。就好比有人在一个地方出生成长到20岁后,要迁到另外一个地方去生活一样的不违法的。
不过,这种情况如果合同有约定工作地点的而员工不跟随公司一起迁到外地的,可以要求公司给予经济补偿金,如果没有约定工作地点的或者迁到约定的工作地点中的或者地方有规定迁到什么地方没有补偿金的除外。
如有补偿金的,标准是一年一个月工资,满6个月的给半个月的工资。
这里的工资标准为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

这个要看情况。
首先,您所说的这种情况属于工作地点变更,劳动合同履行的客观情况发生了变化,你们双方已经无法按照原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了。出现这种情况,需要你们双方协商,如果不能达成协议,用人单位有权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需要提前三十天通知或者额外支付给你一个月工资。如果用人单位未与你协商而直接解除劳动合同的,属于违法解除。

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二条解读

首先,根据员工是否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来分。
一、劳动者未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对未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劳动者适用一般的医疗期规定,即三至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
对于医疗期满仍不能正常工作的劳动者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也就是支付一般意义上的N+1的经济补偿金后,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但上海地区有点特殊,依据《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四十四条:“用人单位根据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除按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外,还应当给予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六个月工资收入的医疗补助费。”上海地区除支付N+1的经济补偿金后还需要另外支付6个月的医疗补助费,即N+1+6的解除劳动关系费用。
二、劳动者进行了劳动能力鉴定
依据《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根据目前的实际情况,对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也就是说,劳动者患有特殊疾病的,用人单位至少要要给予劳动者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
再者,二十四个月医疗期满后产生了两种情况:
1、劳动合同到期;2、劳动合同未到期。
1.劳动合同到期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 、第四十一条 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即在医疗期内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劳动者医疗期满。
2.劳动合同未到期
如在医疗期满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未到期,而用人单位意欲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如何计算?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因此,医疗期满后计算经济补偿金需要以员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计算标准,那么是以医疗期前员工正常出勤的工资来计算还是以医疗期后包含病假工资?答案是后者,因为员工医疗期内社保仍是由用人单位及劳动者分别负担进行正常缴纳的,所以医疗期也是计入劳动者正常工龄的。由此经济补偿金应将医疗期病假工资计算在内。

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企业职工在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期间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二十九条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
第三条
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
(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
(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
第四条
医疗期三个月的按六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六个月的按十二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九个月的按十五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二个月的按十八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八个月的按二十四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二十四个月的按三十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第五条
企业职工在医疗期内,其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医疗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在医疗期内医疗终结,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终止劳动关系,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医疗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第七条
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医疗期满,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
第八条
医疗期满尚未痊愈者,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问题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2]
法规解读
编辑
对于劳动者在工作期间非因工负伤或患病的规定还应参照劳动部关的《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尽管该文件发布时间距现在已有十五年了,但在没出台新的法律法规前还应按照该规定执行。 [1]
这里的医疗期特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
医疗期的规定
根据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4]479号)第3条规定,给予3个月到24个月的医疗期:(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3个月;五年以上的为6个月。(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6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9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为12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18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24个月。
医疗期的计算
根据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4]479号)第4条规定。医疗期三个月的,按六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六个月的,按12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九个月的,按15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二个月的,按18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八个月的,按24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二十四个月的,按30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医疗期计算应从病休第一天开始,累计计算。如:享受三个月医疗期的职工,如果从1995年3月5日起第一次病休,那么该职工的医疗期应在3月5日至9月5日之间确定,在此期间累计病休三个月即视为医疗期满。其他依此类推。
医疗期的延长
根据《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5]236号)规定,对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当地劳动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
待遇规定
根据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4]479号)第5条规定。
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企业职工医疗期内,其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医疗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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