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最佳回答2022-09-25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2022年修正版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村庄,集镇的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村庄、集镇的生产、生活环境,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村庄、集镇规划,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进行居民住宅、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的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但是,国家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的建设除外。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村庄、集镇规划的制定和实施,依照城市规划法及其实施条例执行。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村庄,是指农村村民居住和从事各种生产的聚居点。
  本条例所称集镇,是指乡、民族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和经县级人民政府确认由集市发展而成的作为农村一定区域经济、文化和生活服务中心的非建制镇。
  本条例所称村庄、集镇规划区,是指村庄、集镇建成区和因村庄、集镇建设及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村庄、集镇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村庄、集镇总体规划中划定。第四条 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应当坚持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全面规划,正确引导,依靠群众,自力更生,因地制宜,量力而行,逐步建设,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第五条 地处洪涝、地震、台风、滑坡等自然灾害易发地区的村庄和集镇,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在村庄、集镇总体规划中制定防灾措施。第六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第七条 国家鼓励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倡在村庄和集镇建设中,结合当地特点,采用新工艺、新材料、新结构。第二章 村庄和集镇规划的制定第八条 村庄、集镇规划由乡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并监督实施。第九条 村庄、集镇规划的编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结合当地经济发展的现状和要求,以及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和历史情况等,统筹兼顾,综合部署村庄和集镇的各项建设;
  (二)处理好近期建设与远景发展、改造与新建的关系,使村庄、集镇的性质和建设的规模、速度和标准,同经济发展和农民生活水平相适应;
  (三)合理用地,节约用地,各项建设应当相对集中,充分利用原有建设用地,新建、扩建工程及住宅应当尽量不占用耕地和林地;
  (四)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合理安排住宅、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的建设布局,促进农村各项事业协调发展,并适当留有发展余地;
  (五)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加强绿化和村容镇貌、环境卫生建设。第十条 村庄、集镇规划的编制,应当以县域规划、农业区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并同有关部门的专业规划相协调。
  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县域规划,应当包括村庄、集镇建设体系规划。第十一条 编制村庄、集镇规划,一般分为村庄、集镇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建设规划两个阶段进行。第十二条 村庄、集镇总体规划,是乡级行政区域内村庄和集镇布点规划及相应的各项建设的整体部署。
  村庄、集镇总体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乡级行政区域的村庄、集镇布点,村庄和集镇的位置、性质、规模和发展方向,村庄和集镇的交通、供水、供电、邮电、商业、绿化等生产和生活服务设施的配置。第十三条 村庄、集镇建设规划,应当在村庄、集镇总体规划指导下,具体安排村庄、集镇的各项建设。
  集镇建设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住宅、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用地规模,有关的技术经济指标,近期建设工程以及重点地段建设具体安排。
  村庄建设规划的主要内容,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参照集镇建设规划的编制内容,主要对住宅和供水、供电、道路、绿化、环境卫生以及生产配套设施作出具体安排。第十四条 村庄、集镇总体规划和集镇建设规划,须经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由乡级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村庄建设规划,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由乡级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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呆滞懒考拉锐利 回答时间:2022-09-25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是否已经废止

广西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办法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办法,1997年11月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第八次常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1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第15号发布。根据2004年6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令第7号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村庄、集镇的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村庄、集镇的生产、生活环境,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村庄、集镇规划,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进行居民住宅、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的建设,适用《条例》和本办法。但是国家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的建设除外。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村庄、集镇规划的制定和实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执行。

  公路沿线的村庄、集镇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应当符合公路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自治区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自治区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地区行政公署和市、县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乡级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政府应当做好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的科学研究和新工艺、新材料、新结构的推广工作,建立、充实村镇规划和建筑工程设计、科研机构,落实科研经费,提高村庄、集镇规划、工程设计、建筑施工科学技术水平和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水平。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村庄、集镇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违反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的行为。

  第六条 对贯彻执行《条例》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由各级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村庄和集镇规划的制定

  第七条 编制村庄、集镇规划的具体工作,应当由具有设计资格的村庄、集镇规划设计单位承担。

  第八条 编制村庄、集镇规划应当具备勘察测量及其他必要的基础资料。各有关单位有义务向乡级政府或者村庄、集镇规划设计单位提供规划基础资料,并配合编制规划。村庄、集镇规划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第九条 编制村庄、集镇规划应当遵循《条例》确定的原则、内容,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和人民群众的意见,并进行多方案比较和经济技术论证,注意保持民族特色。

  第十条 风景名胜旅游区的村庄、集镇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由地区行政公署或者设区的市政府批准。

  城市规划区内的村庄、集镇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必须服从城市的总体规划,由所在城市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经过批准的村庄、集镇规划不能适应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时,依照《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经乡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村民会议同意,乡级政府可以对村庄、集镇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并报县级政府或者其授权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但涉及下列重大变更的,应当修订村庄、集镇规划,并按照《条例》

  第十四条 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

  (一)因大中型工业、水利、交通项目布点,使村庄、集镇性质发生重大变更的,或者因其他原因使村庄、集镇性质产生重大变化的;

  (二)村庄、集镇人口和建设用地规划已突破.或者在今后5年内将突破的;

  (三)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发展方向发生重大变化的;或者村庄、集镇重要建筑设施的规划建设位置发生重大改变,使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功能布局形态发生重大变更的;或者村庄、集镇建设用地由原定不跨越铁路、公路、江河,改为跨越发展的;或者村庄、集镇道路的于道网和干道红线宽度需要作重大修改的;或者因其他原因,使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布局发生重大变更的。

  第十二条 村庄、集镇总体规划期限一般为20年,近期建设规划期限一般为5年。规划期限届满,应当续编。

  第三章 村庄和集镇规划的实施

  第十三条 申请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土地建设的,实行由乡级政府或者县级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制度。

  农村村民申请使用耕地建住宅,回原籍村庄、集镇落户的'职工、退伍军人和离休、退休干部以及回乡定居的华侨、港澳台同胞申请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申请使用土地兴建乡(镇)村企业和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的,由县级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农村村民申请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建住宅,申请在乡政府所在地的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土地进行临时建设的,由乡级政府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十四条 乡级政府和县级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符合村庄、集镇规划要求的,核发选址意见书;对不符合村庄、集镇规划要求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选址意见书所规定的内容不得擅自更改。在实施过程中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原发证单位核准。

  第十六条 选址意见书不得买卖或者转让。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选址意见书后2年内未进行建设,又不办理延期手续的,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

  第十八条 选址意见书由自治区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九条 因实施村庄、集镇规划,需要拆除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已经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市、县政府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剥被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所有者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末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条 县级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级政府应当定期对村庄、集镇规划的实施情况组织检查,被检查者应当予以协助,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四章 村庄和集镇建设的设计、施工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筑跨度、跨径或者高度超过自治区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范围的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的建筑工程以及二层(含二层,下同)以上的住宅,必须由取得相应设计资质证书的设计单位进行设汁,或者选用通用设计、标准设计。

  第二十二条 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建设,在开工前,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持该项目选址意见书及有关文件等向县级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开工申请,经县级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设计、施工条件予以审查批准,发给《施工许可证》后,方可开工。

  第二十三条 在集镇规划区内的土地建住宅,建房者应当在开工前持施工说明、宅院总平面图,属于二层以上楼房的,还应当持设计图、施工单位资质证书及选址意见书向乡级政府提出开工申请;经乡级政府审查同意并发给《施工许可证》后,方可开工。在村庄规划区内的土地建住宅,由乡级政府委托村民委员会办理住宅建设开工的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县级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应当对村庄、集镇建设的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具体办法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原批准开工的乡级政府或者县级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工程竣工验收。由乡级政府或者县级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是否符合村庄、集镇规划要求。建筑的平面布局、空间布局、建筑色彩、工程质量、配套设施等是否达到验收标准和要求进行核查。经核查、验收合格的工程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六条 从事村庄、集镇设计、施工的单位,必须服从当地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五章 房屋、公共设施、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村庄、集镇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的规定,维护房屋所有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损毁村庄和集镇的道路、桥梁、供水、排水、供电、邮电、绿化等公共设施。

  需临时占用或者移动村庄、集镇公共设施的,必须经县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乡级政府批准,并应当按规定的期限恢复原状。

  确需拆迁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的,应当遵循先建后拆的原则,并征得乡级政府同意后,方可拆迁。

  第二十九条 乡级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村庄和集镇的饮用水源。禁止向水源内排放污水。

  具备条件的村庄和集镇,应当逐步建设有净化设施的自来水厂,实行集中供水,使饮用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三十条 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必须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切实保护和改善村庄、集镇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三十一条 村庄、集镇应当充分利用宅旁、路旁、水旁、村旁有规划、有计划地进行植树,保护树木和花草,美化环境。对所种植的树木和花草,实行谁种、谁管、谁有的原则。村庄、集镇规划确定的公共绿地、苗圃和防护林带以及按规划准的建设项目专用绿地,不得任意占用和改作他用。

  第三十二条 国家和地方财政支持村庄、集镇建设的资金和按规定从集镇收取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小城镇建设配套费等,应当用于村庄、集镇公共设施的建设和维护,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三条 乡级政府应当将村容镇貌、环境卫生事业建设纳入村庄、集镇建设规划和社会经济发展计划。注重村庄、集镇环境卫生建设,加强环境卫生管理,妥善处理粪堆、垃圾堆、柴草堆。

  第三十四条 在村庄、集镇规划建设中,乡级政府和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制定有效的保护措施,保护村庄、集镇内的文物古迹、古树名术和风景名胜、军事设施、防范设施、测绘标志,以及国家邮电、通信、输变电,输油管道,水利工程等设施。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五条 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建设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庄、集镇规划的,由县级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村庄、集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

  改正,处以每平方米建筑面积5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未按规划建没审批程序批准,但不影响村庄、集镇规划的,由县级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规划建设批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处以每平方米建筑面积5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

  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由乡级政府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买卖、转让选址意见书的,由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或者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设计资质证书,承担建筑跨度、跨径和高度超出规定范围的工程以及二层以上住宅的设计任务或者未按设计资质证书规定经营范围,承担设计任务的;

  (二)未取得施工资质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书或者未按其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的;

  (三)未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技术规定施工或者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的;

  (四)擅自修改设计图纸或者未按设计图纸施工的。

  取得设计或者施工资质证书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为无证单位提供资质证书,超过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设计、施工任务或者设计、施工的质量不符台要求,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或者施工的资质证书。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擅自拆除有关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或者未按规定给其所有者予以补偿的,由县级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向原批准开工的乡级政府或者县级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竣工验收或者将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交付使用的,由乡级政府或者县级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三款规定的,由乡级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级政府责令停止侵害,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并应当赔偿:

  (一)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的;

  (二)乱堆粪便、垃圾、柴草、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

  第四十二条 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乡级政府责令其限期拆除,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 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权、徇私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朱设镇建制的国有农场场部、国有林场场部及其基层居民点的规划建设管理,分别由国有农场、国有林场主管部门负责,参照率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 日起施行。1990年12月8日自治区政府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村镇建设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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孤晴汽车说 回答时间:2022-09-25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现在还有效吗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村庄、集镇的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村庄、集镇的生产、生活环境,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村庄、集镇规划的制定和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居民住宅、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的建设和房屋、村容镇貌、环境卫生的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村庄、集镇规划区,是指村庄、集镇建成区和因村庄、集镇建设及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村庄、集镇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村庄、集镇总体规划中划定。村庄、集镇规划区范围未划定或者未批准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补充划定和审批。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区、县(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第五条 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应当坚持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全面规划,正确引导,依靠群众,自力更生,因地制宜,量力而行,逐步建设,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村庄、集镇建设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协调。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规定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第二章 村庄和集镇规划的制定第八条 村庄和集镇的建设必须编制规划,没有编制规划或者规划未经批准的,不得进行建设。第九条 村庄、集镇的规划,在区、县(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由乡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并监督实施。第十条 编制村庄、集镇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结合当地经济发展的现状和要求,以及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和历史情况等,统筹兼顾,综合部署各项建设。编制规划应当贯彻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保护和改善环境的原则;应当符合防洪、防沙、抗震、消防和治安等管理的要求,并制定相应的预防措施。第十一条 编制村庄、集镇规划必须以城市总体规划,区、县(市)域规划,农业区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并同各专业规划相协调。第十二条 编制村庄和集镇规划,一般分为村庄、集镇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建设规划两个阶段进行。村庄、集镇规划的期限,按省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三条 村庄和集镇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乡级行政区域的村庄、集镇体系;
  (二)村庄和集镇的位置、规划区范围及其建设用地规模;
  (三)村庄和集镇的性质、发展方向、人口发展规模;
  (四)村庄和集镇相互间交通、供水、排水、供电、邮电等设施的总体安排;
  (五)乡(镇)村企业、集贸市场等主要非农产业用地的分布;
  (六)乡(镇)村的公共文化设施及主要公共建筑的配置;
  (七)防灾、环境保护等专业规划。第十四条 村庄、集镇建设规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国家规定的有关技术经济指标;
  (二)各项建设用地规模、布局及发展方向;
  (三)交通、供水、排水、供电、邮电等公共设施安排;
  (四)绿化、环境卫生、防灾等工程的安排;
  (五)文物古迹、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环境建设要求;
  (六)近期建设项目及重点建设地段和重点建筑的安排。第十五条 村庄、集镇总体规划、集镇建设规划须经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由乡级人民政府报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村庄建设规划须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由乡级人民政府审核,报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十六条 经批准的村庄和集镇规划,由乡级人民政府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或者变更。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乡级人民政府可以对村庄和集镇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对村庄和集镇总体规划及集镇建设规划进行局部调整的,须经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同意;对村庄建设规划进行局部调整的,须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由乡级人民政府分别报区、县(市)人民政府备案。涉及村庄、集镇的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必须依照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你为什么要当村干部 为什么要当村干部的想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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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明刚开始当村干部时也曾壮志满怀“以前村里的干部上班都是好玩儿没做什么事自己来就是要改变一下!”而今陈明发现“人还是逃不过现实,在农村“村干部”钱少事多还被骂却有人争着当因为有内幕,在村子里拥有一定的话语权,可见“学而优则仕”的影响力有多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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